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及第49條條文;並刪除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80023515 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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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