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2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3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08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243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00010613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2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1050105901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14496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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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
序。
二、 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
核轉金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 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
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五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 保險商品研發。
二、 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 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並由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 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 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 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五、 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 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 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 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 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照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 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 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 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 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 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 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 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 核保人員:符合第四十三條所定核保人員資格。
二、 理賠人員:符合第四十四條所定理賠人員資格。
三、 精算人員:符合第三十二條所定精算人員資格。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十二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 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
(三)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 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 要保書。
(六) 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 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 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 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十) 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 核保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 理賠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 精算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 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 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 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 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 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十) 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 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五、 保全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 法務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 投資人員:
(一) 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 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 要保書。
(四) 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 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 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 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 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 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十三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金管會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金管會核備。
第十四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申請核准,中華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通部及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中華郵政公司經金管會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再次送審者,金管會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金管會定之。
保險商品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後,金管會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 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求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予審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十八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金管會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之備查程序。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 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 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 教育訓練。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送總經理核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金管會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其內容應經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
第二十一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第二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金管會認定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金管會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內中華郵政公司之所有簽署人員為中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經金管會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二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不符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金管會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金管會累積記點每達三點,金管會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金管會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