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58年12月1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64年12月20日行政院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70年9月2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81年7月7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810222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1、24、27、31、33~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3、39條條文7.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0067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00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交通部交產字第11450133902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1494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8條;除第4、28~57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二十三條 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