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

第八章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二十五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第二十七條 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二十八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