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700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0910060323 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 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691號 令修正公布第 2條、第10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030008581 號令發布 定自103年3月20日施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 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 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 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