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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37號令 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913號令 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32號令 財政部台財融 (二) 字第 0932000535 號令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50085034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 字第 09500299061 號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50085070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 字第09620000542號令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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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國內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一、經依各國法令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經各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 二、上市(櫃)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櫃)企業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櫃)之承銷中股票)及新股權利證書。 投資前項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條 |
郵政儲金投資國內外受益憑證之限額如下:
一、 受益憑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五。 二、 個別基金受益憑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總額百分之十。 |
第四條 |
郵政儲金投資國內外上市(櫃)股票之限額如下:
一、 股票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十。 二、 每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一及該 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第五條 |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被投資上市(櫃)股票之公司負責人,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
第六條 |
中華郵政公司應訂定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相關內部作業要點,其規定內容包括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則、授權額度、停損點、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評價方式、投資分析報告、交易紀錄文件作成及保管年限等,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
第七條 | 中華郵政公司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資產管理機構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進行交易。 |
第八條 |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或信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或委託國外資產管理機構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前項委託或信託之金融機構、證券機構或國外資產管理機構遴選標準及投資運用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
第九條 |
中華郵政公司購買國內封閉型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應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開戶保管。
中華郵政公司購買國內開放型基金受益憑證,應設置專責單位保管之。 中華郵政公司購買國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應由專責單位或委託保管銀行保管。 |
第 十 條 | 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之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於年度終了決算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評價。 |
第 十一 條 |
中華郵政公司出借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時,其出借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投資限額,並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國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出借業務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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