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58年12月1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64年12月20日行政院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70年9月2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81年7月7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810222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1、24、27、31、33~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3、39條條文7.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0067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00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交通部交產字第11450133902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1494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8條;除第4、28~57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四條(115年1月1日生效)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本規則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用平衡準備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