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

第二章保險契約
第五條 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六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
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八條 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