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36年9月24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58年12月1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64年12月20日行政院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70年9月2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交通部令、財政部令會銜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81年7月7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810222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1、24、27、31、33~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3、39條條文7.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0067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00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交通部交產字第11450133902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1494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8條;除第4、28~57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章保險費交付
第九條 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十條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續期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十一條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十二條 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