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 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

第六章保險單借款
第 十九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