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公司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公司章程規定,經營郵務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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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規章所稱郵務業務,指郵件之遞送及其他相關之營業項目。
郵件收寄業務,分基本郵件業務及特種郵件業務兩種。 |
第三條 |
本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稱為郵局。
郵局等級、營業項目及營業時間,得按各該地區實際情況,作適當之調整。 各級郵局所在地、營業時間及其他營業資訊,由本公司公告於專屬電子網站及各地營業處所;變更時亦同。 郵政代辦所受本公司委託辦理各項郵件遞送業務時,其人員亦屬本規章所稱郵局服務人員。 |
第四條 |
本公司經營基本郵件業務如下:
一、信函。 二、明信片。 三、郵簡。 四、印刷物。 五、盲人文件。 六、電子函件。 七、小包。 八、包裹。 |
第五條 |
本公司經營特種郵件業務如下:
一、航空郵件。 二、限時郵件、可追蹤函件、快捷郵件。 三、掛號郵件。 四、報值郵件。 五、保價郵件。 六、代收貨款郵件。 七、廣告回信。 八、存證信函。 九、傳真函件。 十、未來郵件。 |
第六條 | 前二條郵件業務,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公告限制或停辦。 |
第七條 |
客戶利用本規章之郵務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郵政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客戶利用本規章之郵務業務,如有特別指示,應先與本公司以書面締結特約,始生效力,但不得違反法令上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
第八條 | 本規章所定之外幣金額,依規定之折合率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收付之。 |
第九條 |
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本公司不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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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關於本公司或服務人員處理之郵務業務,無論何人均得提出改善意見。
前項改善意見,如以書面郵寄送達者,得於文件封面書明「郵政事務」字樣,交由任何郵局作為水陸路普通郵件免費遞送,如改按特種郵件寄遞,應交付全部資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