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郵件業務

第一節 信函

第十一條 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無論書寫、打字或複印,或是否緘封,除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外,均屬信函。
第十二條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但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專營之文件不在此限。
信函每件尺寸限制如下:
一、尺寸最大限制,長寬厚各不逾六十公分,合計以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為限,最大一面之尺寸不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毫米。
二、尺寸最小限制,不得小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毫米;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寄件人交寄之信函,其規格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重裝或分裝。

第二節 明信片

第十三條 明信片指書寫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本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國內明信片規格應為長方形,並須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公克以上,且不逾二百五十公克之白色紙料印製,其尺寸最大者為十四公分八毫米乘十公分五毫米,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國際明信片規格應依萬國郵政公約之規定。許可差均為二毫米。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本公司得發行印有郵資符誌之郵政明信片。國外明信片應為橫式,並加印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郵政明信片字樣(見附表二)。國內橫式明信片得補足郵資差額,作國外明信片使用。
第十四條 明信片除由本公司發行外,任何人得依前條規定自行印製。但不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本公司以外之任何人自行印製之明信片,不符前項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第十五條 交寄未印郵資符誌之明信片,應按明信片資費黏貼郵票或郵資券。
前項黏貼之郵票,橫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應貼於正面上端左角。
第十六條 橫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應留空白,備供下列事項之用:
一、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郵遞區號。
二、黏貼郵務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如掛號及遞送方法等。
不符前項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第十七條 薄紙製成之各種圖解、照片、花紋、圖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貼而不改變明信片紙質、規格者,得黏貼於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上黏貼附件不符前項規定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者,按信函交寄。

第三節 郵簡

第十八條 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本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本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郵簡依寄遞區域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任何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依本公司規定,印製無郵資符誌之郵簡,供自用或出售。交寄時,應付足郵資。
第一項郵簡之紙質、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及號碼等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十九條 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國內郵簡,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二、國際航空郵簡,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水陸郵路寄遞。無法按水路郵路寄遞者,改按欠資信函寄遞。

第四節 印刷物

第二十條 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第二十條之一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郵件處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條件者,得向本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前項刊物,經本公司認定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其篇幅逾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者,不得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二十一條 新聞紙或雜誌申請交寄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資料及證件正本與影本(正本驗畢發還),並指定交寄之郵局,送交發行所在地郵局轉由所屬責任中心局辦理登記,核發交寄登記證:
一、最近出刊之該刊物三份。
二、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設立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約定事項,由本公司另定之。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刊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刊物,填具申請書加蓋機關印信,申請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其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郵局申請變更登記。
寄件人應於每期交寄時,檢送一份供收寄郵局查驗。
新聞紙或雜誌之申請與管理,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登記:
一、內容涉及違法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相關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
二、內容係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其篇幅逾全部篇幅百分之五十,且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經同意以新聞紙或雜誌交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未向指定郵局交寄者,或交寄後自行中斷交寄,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
四、已交由民營遞送業者投遞或僅交寄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經寄件人申請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寄件人向本公司登記交寄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置刊載「中華郵政某某聞字第某號登記證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某雜字第某號登記證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
新聞紙或雜誌交寄時,應於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之新聞紙,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
第二十五條 各地派報處所得憑報社委託經銷之證明,向其所在地郵局申請指定一處郵局交寄新聞紙。
第二十六條 新聞紙、雜誌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其最大、最小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
第二十七條 已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發行散張、小冊、圖畫增刊或光碟片,如在新聞紙或雜誌本刊版面明顯處刊有「附贈某某增刊若干張或若干冊、光碟片」字樣者,得附隨本刊,按新聞紙或雜誌付費交寄。但所附增刊或光碟片之名稱、張數或冊數與本刊註記不符,或增刊之發行人姓名住址與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不同者,應全件按印刷物付費交寄,或以混合交寄收費。
前項散張、小冊、圖畫增刊或光碟片,含有商業性質者,如目錄、傳單、市價單等,應按印刷物付費交寄,光碟片按小包付費交寄。
第二十八條 新聞紙或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印刷物付費交寄:
一、封面上所書刊物名稱及地址與原登記不同者。
二、非經登記之報社或其派報處所或雜誌社交寄者。
三、非向指定之郵局窗口交寄者。
四、本規章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應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變更者。
六、內頁頁數、版面不全,或未編訂頁次、版次,或重複編訂者。
七、非當期雜誌。但零星補寄在一百件以內,並於封面註明「補寄」字樣者,不在此限。
八、由民營遞送業者代寄或僅交寄偏遠地區者。
九、寄往國外之雜誌。
前項各款情形,於交寄後始發現經郵局通知者,寄件人應按印刷物資費補付差額,並限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付清;未付清前,不得再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二十九條 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書冊籍。
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第三十條 下列各件,得按本公司公告之印刷物資費交寄:
一、照片或貼有照片之簿冊。
二、著作稿或新聞稿。
三、樂譜。
四、校對用之原稿連同印刷文件交寄者。
五、寄交或發自公立或立案學校之學生作業。
六、書寫之字畫,而非嵌入鏡框或經裱褙或係浮貼、織成、繡成者。
七、印刷之學生成績單、在學證明書雖經填寫而在國內互寄者。
八、其他經本公司公告得按印刷物資費交寄之信函。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印刷物每件重量限制為二公斤。但國內互寄單本書籍,或寄往國外之書籍無論單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 
印刷物應於封面註明「印刷物」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
第三十三條 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招領之印刷物,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領取,逾期未領者,應按逾期日數交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之。
第三十四條 寄往國外同一地址同一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裝袋按印刷物專袋交寄。
印刷物專袋,每袋重量限制為十公斤以上二十五公斤以下,惟寄達之國外郵政有不同規定者依其規定(見附表一)。

第五節 盲人文件

第三十五條 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專供盲人使用之磁片、光碟片或電子儲存裝置,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得按盲人文件計費交寄。
盲人文件交寄時,應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見附表二)註明同義字樣。
盲人文件免付水陸路普通資費;交由航空郵路寄遞者,國內應付航空費,國際應付新聞紙航空資費;按限時或掛號等特別處理者,應付相關特別處理資費。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與信函規定同。

第六節 電子函件

第三十六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以磁帶、磁片、光碟片、電子儲存裝置或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料至電子郵局,再由郵局印出實體郵件後按址投遞者,為電子函件。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電子函件之郵寄資費包括郵資及特別處理費。郵資依郵件資費表之規定暨函件編輯頁數計算;特別處理費依信封、信紙及列印封裝成本等由本公司訂定之,於郵件交寄時向寄件人收取之。
第三十九條 電子函件之各種資費以金融轉帳、網路ATM、信用卡付款或預付款方式繳納,由電子函件之客戶於帳戶申請時,自行選擇付款方式。
第四十條 使用電子函件之客戶,於填寫帳戶申請表後,應依據申請表說明攜帶相關證件連同申請表向郵局窗口辦理帳戶申請手續。
第四十一條 客戶交寄之電子函件傳送至電子郵局,電腦即先核對客戶之密碼、交寄郵件批號、郵件資費、記帳信用額度等資料,如有不符,或其帳戶存款餘額、信用額度不足以支付各種資費時,即取消該筆交易並回覆寄件人,該筆取消交易紀錄存檔備查。
第四十二條 電子函件客戶,如密碼遺忘、被竊或不擬繼續交寄電子函件時,得申請暫停或終止帳戶。
前項帳戶之終止,客戶於填妥帳戶終止申請表後寄電子郵局辦理。
第四十三條 電子函件客戶如未依郵局之規定交寄電子函件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者,電子郵局得逕予暫停或終止帳戶,並通知該客戶。
第四十四條 掛號電子函件之寄件人得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經郵局同意之方式向電子郵局申辦查詢,或以電話逕向投遞局查詢。
前項查詢由電子郵局繕寫或列印「國內掛號函件及包裹查單」,利用一般郵路查詢者,免付查詢費。但申請以傳真回復者,應加付傳真查詢費。

第七節 小包

第四十五條 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印刷物亦得做小包交寄。
小包寄往國外者,每件重量限制為二公斤。
小包之尺寸限度與信函規定同。
小包應於封面註明「小包」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見附表二),並應黏貼綠色報關簽條,其申報價值逾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簡稱SDR)三00計算單位者,另附報關單。   

第八節 包裹

第四十六條 可遞送之物品,除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之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本公司公告者外,得按包裹交寄。印刷物亦得做包裹交寄。
國內包裹每件重量限制為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與信函之規定同,最大限度為長寬高三邊合計亦不得大於一百五十公分。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國際包裹每件尺寸及重量限制除寄達之國外郵政另有規定外,依國際包裹資費表之規定。
國際包裹尺寸除寄達之國外郵政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限制:
一、交由水陸郵路寄遞者,任何一尺寸不得大於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周圍合計亦不得大於三公尺。
二、交由航空郵路寄遞者,任何一尺寸不得大於一公尺五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周圍合計亦不得大於二公尺。
三、最小尺寸與信函之規定同。
第四十九條 包裹應按內裝物性質、途程遠近及運輸狀況妥為封裝,除本規章有關封裝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件物品未經包裝或密封為一件者,不得交寄。
二、金銀貴重物品及金屬物或笨重之物品,應使用堅固之金屬、木質或玻璃纖維箱匣裝寄,並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質箱匣之木板厚度至少一公分。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分,多層夾板製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屬者,木板厚度可減至零點五公分。
國際包裹內容物如屬寄達之國外郵政禁止輸入或流通者,依郵件處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交寄。
包裹依其外觀,無從確知其內件封裝之瑕疵,致郵局服務人員未能依郵政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告知改善者,雖經收寄,不得認為封裝已妥。
第五十條 包裹交寄時,應填寫交寄相關資訊;寄往國外之包裹,每件除應填附發遞單及報關單組合單據外另附商業發票,並由寄件人或代理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
前項寄往國外包裹之單據,應使用英文或寄達國通用之文字填寫。
寄件人應將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錄一份封入包裹之內。
第五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資訊或單據,應由寄件人確實填寫,有捏報者,檢查機關得將包裹依法處理。
前項捏報之包裹,於有損失時,寄件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退還資費。
第五十二條 為預防無法投遞,國內互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就包裹單據上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寫於包裹封皮上;寄往國外之包裹,除於包裹組合單據上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外,並於規定位置上簽名或蓋章。但寄達之國外郵政不接受單據上所列處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於無法投遞時,得不經通知逕予退回。
退回或改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另付相關退回或改寄之資費。
第五十三條 包裹單據上約定之內容及填寫方式,由本公司定之。
第五十四條 寄件人交寄之國際包裹,經海關或安檢查驗不准出口者,通知寄件人至原寄局領取。其已付之資費,扣除原寄局與查驗地之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如有賸餘,退還寄件人。
國際包裹自國外郵政退回寄件人者,其已付之資費不予退還。
寄件人申請撤回國際包裹時,相關撤回費及已付之資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包裹尚在原寄局者,其已付之資費全數退還並免付撤回費。
二、相關包裹已離開原寄局,但尚在我國境內,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之資費扣除原寄局與退回地之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退還餘額,並應付撤回費。
三、包裹已離開我國境內,於未投遞前,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之資費,不予退還,並應付撤回費。
第一項及第三項不准出口或申請撤回之國際包裹係保價者,於扣除國內包裹資費時,其已付之保價費,不予退還。
國際包裹自國外郵政退回寄件人或經寄件人申請撤回,寄件人應負擔退回郵件所需之費用。
第五十五條 寄往澳大利亞之包裹,分保價及非保價二種,非保價包裹不編號,亦不掣給執據。
寄往前項地區之包裹,於無法投遞或收件人拒收時,如未請求拋棄或改寄者,退還寄件人,並收取退回費。
第五十六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包裹破損須當面開驗者。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報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者。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者。
前項通知至郵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領取,逾期未領者,應按逾期日數交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之。
進口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領取者,得依前項規定交付保管費,申請展期,但至多以二個月為限。
第五十七條 收件人至郵局領取包裹時,當場聲明有瑕疵者,或郵局發現包裹有瑕疵,主動通知收件人者,郵局應依下列事項,填具正副清單兩份,會同收件人簽名證明,並各執一份作為查明責任歸屬之依據: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號碼及原寄郵局。
二、包裹之外觀及內件是否妥為封裝。
三、包裹含封皮重量。
四、內裝物品。
五、收件人聲明事項。
投遞人員投交包裹時,收件人當場聲明有瑕疵者,包裹應暫緩投交,並請收件人至郵局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包裹應踐行報關手續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辦理。但下列包裹得由郵局代為報關:
一、包裹非在駐有海關之郵局交寄或投遞者。
二、進口國際包裹,非結匯進口物品,其價值未超過免繳輸入許可證限額者。
郵局代為報關之包裹,如經海關拆驗有違禁或依規定禁止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應依海關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並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對其內容自行負責。
收件人自行辦理報關手續之進口國際包裹,經海關拆驗後,收件人應對其內容負責;委託他人代領者亦同。驗關後由郵局與海關雙方人員會同投交收件人。
第五十九條 郵局代為報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於投遞時憑海關稅款繳納證先向收件人代收稅款,並經收件人驗明海關郵局雙方拆驗重封之火漆印或其他規定之封誌無誤後投交。
前項包裹內件經海關拆驗發現有瑕疵者,應會同作成紀錄,並通知收件人至郵局辦理。
第六十條 郵局代為報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收件人應詳閱海關稅款繳納證內容,如對於海關所徵收稅款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海關申請復查。申請復查之包裹,應俟稅款確定並繳納後再行投遞。稅款納清,包裹投遞後,收件人不得再向郵局提出異議。
第六十一條 國內包裹經招領或通知逾十五日仍無法聯絡或妥交收件人,其包裹單據或封面上指定退回、未指定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均應退回寄件人。 
國內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郵局:
一、經依寄件人在包裹本件或單據上填註之請求辦理,仍未能遞交者。
二、經詢寄件人依其答復辦理,仍未能遞交者。
三、寄件人之請求或答復不合規定者。
進口國際包裹,無法遞交收件人者,依寄件人於「包裹發遞單」上指定事項辦理仍無法遞交收件人時,應將包裹連同相關單式一併退回原寄之國外郵政。
第六十二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由寄件人自行負責。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郵件處理規則無著郵件之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本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由本公司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六十四條 包裹因無法投遞而退回或經改寄後,仍無法投遞而退回者,其資費均由寄件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