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第七章保險金額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受益人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二十四條 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