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

第八章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二十五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第二十七條 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二十八條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