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1 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40034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7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7002031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郵字第1080031973號令修正發布第3、5、6、7、11、14、26、27、28、30、32、37、39、40、44、51、52、57、60、63、64、65、67、68、69、70條,增訂18-1條,刪除第2、4、9、12、13、25、36條,共計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交郵字第1110015129號令修正發布第48、52條條文,增訂第48-1條

第二章郵件種類及資費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明信片應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製作,並不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第六條 明信片因黏貼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應裝入封套內,按信函交寄。
紙張經折疊壓製,外形類似明信片,按信函交寄。
第七條 郵簡依寄遞區域分國內郵簡及國際航空郵簡二種。
任何人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尺寸、規格向其申請許可印製之郵簡,應於指定位置註明許可文字及號碼,供自用或出售。
第八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水陸郵路寄遞。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 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
之刊物。
二、 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 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以 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書冊籍。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可遞送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外,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印刷物得作小包或包裹交寄。
第十五條 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中華郵政公司不負補償責任。
無法投遞之包裹經寄件人表示拋棄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十七條 寄件人向郵局申請登記為電子函件用戶後,將文件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電子郵局,列印轉成實體郵件後投交收件人者,為電子函件。
第十八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十八條之一 郵票自發行之日起,始生交付郵費證明之效力。
第十九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應逐一分開端正勻貼,不得重疊;其被掩蓋者,失其效用。
第二十條 郵件上之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有剪割、拼集、塗刮、塗抹膠漿或已使用且經洗刷者,不為遞送。
第二十一條 由明信片、特製郵簡或特製信封上剪下之郵資符誌,失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