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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相關法令專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專區

最後更新日期:113/07/01 列印
配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修正一年期以下保險商品附約契約條款
為維護保戶權益,本公司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規定,明定保險公司對於附加之一年期保險附約,如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條之1,修正金平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及吉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條之1,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再參照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4條規定,訂立傷害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修正本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金平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及「郵政簡易人壽吉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上開契約條款之變動適用於113年7月1日起新成立及續保之「郵政簡易人壽金平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郵政簡易人壽吉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郵政簡易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及「郵政簡易人壽微型傷害」保險附約。
詳細各保險商品保單契約條款,置放於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 / 壽險業務 / 保險業務 / 商品櫥窗 / 商品總覽 項下,歡迎下載使用。謹條列修正後契約條款與原條款差異重點如下:

郵政簡易人壽金平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 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 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 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 ,另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 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但非為合法購票以乘客身分搭乘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如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規定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 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 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 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 空客機。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 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 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並適用第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之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非為合法購票以乘客身分搭乘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如被保險人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規定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機。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附約的消滅)
第 二十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 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 後終止。
本附約之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本附約不因此終止,其續保期間得持續至本附約之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附約的消滅)
第 二十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郵政簡易人壽吉安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附約的消滅)
第 十七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消滅。
本附約之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本附約不因此終止,其續保期間得持續至本附約之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解除情形時,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本公司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附約的消滅)
第 十七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消滅。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解除情形時,本附約效力即行消滅,本公司並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郵政簡易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附約的消滅)
第 十六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之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本附約不因此終止,其續保期間得持續至本附約之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附約的消滅)
第 十六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情形之一時,本附約之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郵政簡易人壽微型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條款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附約的消滅)
第 十五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情形時,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消滅。
本附約之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本附約不因此終止,其續保期間得持續至本附約之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附約的消滅)
第 十五 條
本附約之主契約有終止情形時,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消滅。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附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應退還本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